北京哪治白癜风治得好 http://pf.39.net/xwdt/190927/7497572.html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号当事人:江苏三房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房巷股份”),注册 斌,男,年8月出生,时任天奇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费新毅,女,年7月出生,时任天奇股份董事兼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天奇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黄伟兴作为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以借用他人名义认购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的方式认购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批复有效期6个月。年12月,天奇股份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程序。年4月,经中间人张某宇联系,黄伟兴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发展)议定由浙江发展出资,,元参与认购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具体模式为以资产管理计划认购非公开发行股份,其中浙江发展认购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由张某宇、黄斌负责寻找资产管理公司和劣后级投资人。为保证天奇股份此次非公开发行成功,通过黄斌和费新毅多方沟通联络,黄伟兴借用杭某峰名义认购财通基金定增2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财通基金定增21号)劣后级份额,认购金额10,,元;借用王某名义认购汇添富定增双喜添富牛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汇添富定增双喜添富牛1号)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金额12,,元;借用华某烨名义认购天弘基金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天弘基金定增1号)劣后级份额,认购金额18,,元。黄伟兴为上述行为的主要决策人,黄斌、费新毅为主要执行人,购买相关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的资金来自黄伟兴实际控制账户及关联人账户。二、黄伟兴实际控制财通基金定增21号等3只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年7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财通基金定增21号陆续减持所持全部天奇股份股票,合计减持12,,股,占天奇股份已发行股份的3.99%。年7月15日至8月24日期间,汇添富定增双喜添富牛1号陆续减持所持全部天奇股份股票,合计减持12,,股,占天奇股份已发行股份的3.99%。年1月28日至3月2日期间,天弘基金定增1号陆续减持所持全部天奇股份股票,合计减持16,,股,占天奇股份已发行股份的4.98%。上述减持行为由黄伟兴决策,并交代黄斌具体落实。具体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和卖出时间由黄伟兴一方决定,再通过张某宇通知蒯某超和浙江发展向资产管理人下达交易指令。上述资产管理计划减持采取二级市场直接挂单交易和大宗交易两种交易方式,大宗交易的对手方为黄伟兴一方居间促成。三、天奇股份年年报未如实记载黄伟兴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控制天奇股份的情况年年末,天弘基金定增1号持有天奇股份股票16,,股。黄伟兴作为天奇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未将其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控制天奇股份16,,股股份的情况告知天奇股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年修订)》(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第四十条规定,“如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控制公司,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以及其他特别条款”。天奇股份年年报未按照上述规定,如实披露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黄伟兴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控制天奇股份16,,股股份的情况,未如实披露天弘基金定增1号的主要内容,包括天弘基金定增1号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资产管理费用,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等相关内容,天奇股份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资产管理合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天奇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黄伟兴,时任天奇股份董事,是上述行为的主要决策人,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斌时任天奇股份董事,且为上述行为的主要执行人,知悉整个违法事实却放任由此导致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费新毅时任天奇股份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参与协助寻找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名义投资人,知悉黄伟兴借用劣后级份额投资人的名义、实际出资参与认购非公开发行股份的事实,负责组织相关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却放任上市公司相关定期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我局认为,黄伟兴故意隐瞒其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持有天奇股份股票16,,股的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为。鉴于上述行为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号已认定并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一部分,我局不再对此做出行政处罚。综上,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一、对天奇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黄伟兴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三、对黄斌、费新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江苏证监局年8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号当事人: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球资源),住所: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黄崇胜,男,年8月出生,怡球资源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住址:台湾省高雄县。WONGSOONMING,男,年12月出生,时任怡球资源董事会秘书,住址:马来西亚槟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怡球资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怡球资源重大购置财产决定的形成过程年3月底,怡球资源发现METALICO,INC(以下简称M公司)财务出现问题。怡球资源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黄崇胜、董事会秘书WONGSOONMING随即与M公司实际控制人CARLOS进行了三方通话,进一步了解M公司相关情况,并表达了合作意向。年4月19日,黄崇胜、WONGSOONMING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孙某、刘某芬等相关项目人员见面,黄崇胜表达了把M公司私有化和直接通过怡球资源收购M公司的想法,委托兴业证券设计方案。此后,黄崇胜、WONGSOONMING与兴业证券等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多次会面讨论收购M公司的方案。年4月29日,黄崇胜、CARLOS、WONGSOONMING与兴业证券等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在兴业证券开会,因考虑到M公司实际情况,故确定了先由黄崇胜通过其控股的TOTALMERCHANTLIMITED(以下简称TML公司)收购M公司,再由怡球资源从TML公司收购M公司的总体方案,黄崇胜与CARLOS达成收购意向。怡球资源先通过其实际控制人黄崇胜控股的TML公司收购M公司,再由怡球资源从TML公司收购M公司这一决定,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的购置资产的决定”。二、怡球资源在股票异常波动时未依法如实对上述事项进行信息披露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16日,怡球资源A股股票连续3个交易日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年6月17日,怡球资源发布《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编号:-号,以下简称《-号公告》),公告称针对股票异常波动,公司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函询了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除年2月17日披露的变更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事项处于谈判过程和年6月9日披露的变更公司募集资金项目事项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外,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并声明公司董事会确认公司目前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或与该事项有关的筹划、商谈、意向、协议等。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上市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披露时点之前,上市公司证券出现异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怡球资源在公司证券出现异常交易的情况下,发布公告称“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与该事项有关的筹划、商谈、意向、协议等重大信息”,未如实披露怡球资源先通过实际控制人黄崇胜控股的TML公司收购M公司,再由怡球资源从TML公司收购M公司这一事项,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怡球资源董事长黄崇胜,时任董事会秘书WONGSOONMING参与了收购M公司这一重大资产购置决定的筹划、商谈过程,但在上市公司股票出现异常波动时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怡球资源《-号公告》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综上,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一、给予怡球资源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二、给予黄崇胜、WONGSOONMING警告,并分别处以三万元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江苏证监局年8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号当事人:任向东,男,年9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任向敏,女,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任向东、任向敏涉嫌超比例持有“华西股份”未披露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任向东、任向敏控制多人证券账户超比例持有“华西股份”未披露任向东、任向敏为兄妹关系,任中秋为任向东、任向敏的父亲,程伟曾任任中秋的司机。经任向东、任向敏二人决策,年4月20日至年8月5日,任向敏控制任中秋、任向敏和程伟账户,任向东控制任向东和程伟账户(以下称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大量买入“华西股份”股票。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下单MAC地址存在大量重合,交易“华西股份”的起始时间存在极高的一致性,买入“华西股份”资金均来源于家族企业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且账户间资金调配往来数额巨大。年4月24日,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合计持有“华西股份”股票41,,股,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56%,任向东、任向敏未就该事项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此后,任向东、任向敏二人继续通过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购入“华西股份”股票,截止年5月13日,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合计持有“华西股份”股票74,,股,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03%,任向东、任向敏亦未就持有“华西股份”股票达到10%,这一事项向证监会及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根据身份关系、交易决策、下单操作、资金来源和资金关系,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投资者之间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况,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持有“华西股份”应当合并计算。任向东、任向敏买入“华西股份”股票达到已发行股份的5%、10%时,未向证监会、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任向东、任向敏限制期内继续买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情形。二、任向东短线交易“海润光伏”股票年1月5日至年4月21日,任向东任海润光伏董事,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年1月14日、20日、27日、28日,任向东控制程伟证券账户通过大宗交易买入“海润光伏”股票48,,股,交易金额为,,元。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6日、1月28日、1月29日,任向东控制程伟证券账户将接盘买入的48,,股“海润光伏”股票在二级市场通过连续交易卖出,卖出金额共计,,元。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任向东作为海润光伏董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行为。鉴于上述短线交易与九润管业、任向东内幕交易案已认定交易重合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我局不再对任向东短线交易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综上,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一)对任向东、任向敏超比例持股未披露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任向东、任向敏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60万,其中任向东承担40万,任向敏承担20万。(二)对任向东、任向敏限制期买卖股票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任向东、任向敏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万元,其中任向东承担万元、任向敏承担50万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江苏证监局年8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号当事人: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农贷),注册 昌,男,年4月出生,时任昌信农贷董事,系昌信农贷实际控制人之一,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陈 琦,女,年7月出生,时任昌信农贷董事,系佘昌之妻、昌信农贷实际控制人之一,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缪晓峰,男,年5月出生,时任昌信农贷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沈 刚,男,年7月出生,时任昌信农贷总经理,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潘旭鸣,男,年1月出生,时任昌信农贷董事,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时 泰,男,年3月出生,时任昌信农贷监事,住址: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顾 群,男,年9月出生,时任昌信农贷财务负责人,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陆静娟,女,年10月出生,时任昌信农贷监事,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王宏伟,男,年8月出生,时任昌信农贷信息披露负责人,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昌信农贷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沈刚、王宏伟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昌信农贷、佘昌、陈琦、缪晓峰、潘旭鸣、时泰、顾群、陆静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昌信农贷、佘昌、陈琦、缪晓峰、沈刚、潘旭鸣、时泰、顾群、陆静娟、王宏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昌信农贷虚构放贷业务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未如实披露昌信农贷的控股股东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东兴)实际控制苏州汇凯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凯丰田)、苏州瑞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汽车),汇凯丰田、瑞翔汽车与昌信农贷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年,昌信农贷虚构19笔放贷业务,转入汇凯丰田万元,转入瑞翔汽车万元,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6万元。上述虚假贷款到期后均已结清。年,昌信农贷虚构22笔放贷业务,转入汇凯丰田万元,转入瑞翔汽车万元,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万元。上述虚假贷款中有15笔到期后结清,尚余万元未结清。年1月至6月,昌信农贷虚构24笔放贷业务,转入汇凯丰田万元,转入瑞翔汽车2万元,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万元。上述虚假贷款均未结清。昌信农贷未在年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上述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二、昌信农贷未如实披露对外担保情况截至年6月,昌信农贷未披露的对外担保累计16笔,累计担保金额万元。其中:年,昌信农贷董事佘昌、陈琦未经过昌信农贷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审批,以昌信农贷名义为其个人或其控制的公司的对外借款提供9笔担保,对外担保金额万元。年1月至6月,佘昌、陈琦未经过昌信农贷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审批,以昌信农贷名义为其个人或其控制的公司的对外借款提供7笔担保,对外担保金额万元。昌信农贷未在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上述对外担保情况。以上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昌信农贷定期报告、工商登记资料、资金往来流水及凭证、情况说明、合同、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昌信农贷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对外担保情况的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的披露要求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规定,构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情形。昌信农贷时任董事、实际控制人陈琦、佘昌夫妇是昌信农贷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缪晓峰、沈刚、潘旭鸣、时泰、顾群、陆静娟、王宏伟是昌信农贷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事人沈刚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其担任昌信农贷总经理仅是填补位置空缺,不负责贷款资金进出包括日常资金进出,也没有任何签字。其二,昌信农贷虚构放贷业务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本人不知情,未签字,未参与。其三,昌信农贷未如实披露对外担保的情况,本人不知情,未参与。综合以上情况,沈刚认为处罚过重,请求酌情处理。当事人王宏伟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在昌信农贷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坏账、诉讼的处理,且实际进入公司的时间短暂,办公区域相对独立,本人又非公司董监高和核心层,对公司信披违规的方式、手段并不知情,也无从知晓公司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情况。综合以上情况,王宏伟请求免于处罚。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沈刚作为昌信农贷总经理,多次在未召开贷审会的情况下,在虚构贷款业务违法事项所涉贷款项目的《风险等级评定表》和《贷款审批表》等材料上签字,应当基于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和实际签字的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其提出未参与昌信农贷虚构放贷业务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局在处罚决定中已考虑沈刚对于未如实披露对外担保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二)王宏伟的职务是昌信农贷的信息披露负责人,虽不属于公司高管,但实际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职责,且多次在未召开贷审会的情况下,在虚构贷款业务违法事项所涉贷款项目的《贷审会审批表》上签字,直接参与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沈刚、王宏伟的陈述、申辩意见并未提出可以减轻、免于处罚的事实和证据,我局在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两名当事人的身份和在违法事项中所起的作用,对其量罚适当。综上,对当事人沈刚、王宏伟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责令昌信农贷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佘昌、陈琦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缪晓峰、沈刚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四、对潘旭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五、对时泰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六、对顾群、陆静娟、王宏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江苏证监局年8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号当事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股份),注册 卞 祥,男,年2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杨进华,女,年10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陈晓东,男,年12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张建国,男,年11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李 萍,女,年9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姜正霞,女,年2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夏 烽,女,年10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卢湾区。茅永根,男,年12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周 立,男,年11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季红进,男,年12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监事,住址江苏省东台市。王彬彬,男,年5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监事,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金文戈,男,年3月出生,时任辉丰股份副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辉丰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辉丰股份年年报、年一季报、年半年报、年三季报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经查,裕华能源(厦门)有限公司、富华(福建)能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裕华能源控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建裕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石油)三家公司为林某某实际控制。其中,裕华石油与华东(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石油)在办公地址、工作人员、银行账户联系人、银行转账相关信息等方面存在诸多混同或关联,可以认定林某某控制的公司与华东石油存在密切关系。辉丰股份的全资子公司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石化)自年7月起,开始与华东石油及林某某控制的公司开展成品油购销贸易。年7月至年12月,主要由辉丰石化向华东石油采购,而后销售给林某某控制的公司,在业务初始阶段,也存在少量由辉丰石化先向林某某控制的公司采购再销售给华东石油的情况。上述购销贸易中,辉丰石化不进行货物的交收检验,同时为林某某控制的公司的销售回款提供一定账期。辉丰石化与除了林某某控制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没有类似的销售模式。林某某承认,其控制的公司与其他采购方没有类似账期的安排,辉丰石化为销售回款提供一定账期的做法,目的是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帮助其解决资金紧缺的问题。我局认为,辉丰石化上述购销贸易,在关系密切、具备直接进行业务往来条件的公司之间进行,其作为中间方缺乏介入购销贸易的必要性,本质上具有资金融通的目的,可以认定上述购销贸易缺乏商业实质,辉丰石化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的行为构成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对辉丰股份定期报告的影响如下: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25元,虚增营业成本,,.22元;年一季报虚增营业收入,,.18元,虚增营业成本,,.16元;年半年报虚增营业收入1,,,.10元,虚增营业成本1,,,.33元;年三季报虚增营业收入1,,,.43元,虚增营业成本1,,,.06元。辉丰股份披露的上述定期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情形。辉丰股份董事长仲汉根主持全面工作,辉丰石化总经理、辉丰股份监事会主席卞祥具体负责上述业务,辉丰股份财务总监杨进华对定期报告财务信息负责,仲汉根、卞祥、杨进华是对辉丰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辉丰股份其他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季自华、陈晓东、张建国、李萍、姜正霞、夏烽、茅永根、周立、季红进、王彬彬、金文戈、奚圣虎、孙永良在审议和书面确认上述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时,未能完全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辉丰股份年年报、年半年报关于环保事项的披露与事实不符经查,自年7月起至年5月期间,盐城市环保局、盐城市大丰区环保局、连云港市灌南县环保局等主管部门,陆续向辉丰股份及其下属公司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菲特)、连云港市华通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化学)、连云港致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化工)、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共计出具了1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公司环保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环保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涵盖年、年上半年。年4月20日,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发布《生态环境部通报盐城市辉丰公司严重环境污染及当地中央环保督察整改不力问题专项督察情况》,通报辉丰股份及其下属公司科菲特、华通化学、致诚化工、盐城明进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重大环保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涵盖年、年上半年。上述事实表明辉丰股份在年年报、年半年报报告期内多次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存在严重的环境违法问题,但仍在年年报、年半年报中披露“公司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文明生产、达标排放,不存在重大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情形。辉丰股份董事长仲汉根主持全面工作,时任董事、总经理季自华负责安全、环保工作,时任副总经理奚圣虎负责科菲特、华通化学的经营管理工作,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孙永良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上述人员是对辉丰股份环保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辉丰股份其他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陈晓东、张建国、李萍、姜正霞、夏烽、茅永根、周立、卞祥、季红进、王彬彬、金文戈、杨进华在审议和书面确认上述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时,未能完全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辉丰股份关于公司高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临时公告信息披露不准确经查,年3月29日,辉丰股份获悉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华通化学董事长奚圣虎被刑事拘留的信息,该信息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临时公告的重大事件。当日,辉丰股份发布《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说明公告》,披露“因环保部门进行环保检查,华通化学董事长奚圣虎及环保部的周海威在配合调查之中”的信息。辉丰股份上述信息披露不准确,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情形。辉丰股份董事长仲汉根和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孙永良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上市公司临时公告、上市公司会议文件、上市公司相关说明、工商资料、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书、公开通报、询问笔录、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财务凭证、合同及相关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辉丰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二)对仲汉根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三)对季自华、奚圣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四)对孙永良、卞祥、杨进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十万元罚款;(五)对陈晓东、张建国、李萍、姜正霞、夏烽、茅永根、周立、季红进、王彬彬、金文戈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江苏证监局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号当事人: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丰生化),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公司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王 宇,男,住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蓝丰生化子公司陕西方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制药)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年1月22日至年3月21日,任蓝丰生化董事、副董事长。杨振华,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7年9月24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长。梁华中,男,住址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7年9月24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刘 宇,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年9月16日至年2月25日,任蓝丰生化董事、总经理。熊 炬,男,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年3月22日至年9月20日,任蓝丰生化董事。顾子强,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时任蓝丰生化监事。顾思雨,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年1月23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7年9月24日至今,任蓝丰生化副总经理。秦庆华,男,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时任蓝丰生化董事。杨光亮,男,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时任蓝丰生化董事。贾和祥,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任蓝丰生化独立董事。杜文浩,男,住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年1月22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陈德银,男,住址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时任蓝丰生化监事。沈永胜,男,住址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年9月16日至今,任蓝丰生化监事。陈 康,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8年10月24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熊 军,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7年9月24日至年2月25日,任蓝丰生化财务总监。张晓敏,女,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年9月16日至今,任蓝丰生化副总经理。郑 刚,男,住址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年10月24日至今,任蓝丰生化副总经理。范德芳,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年9月20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王国涛,男,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年9月20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夏善清,男,住址为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年9月20日至年3月26日,任蓝丰生化监事。沈新华,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年9月20日至今,任蓝丰生化副总经理。薛 超,男,住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时任蓝丰生化董事。干春晖,男,住址为上海市淮海中路,年9月16日至年9月20日,任蓝丰生化独立董事。依据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蓝丰生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干春晖要求召开听证会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贾和祥向我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年3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干春晖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王宇为蓝丰生化的关联自然人,禾博生物、宁夏华宝和方舟置业构成蓝丰生化的关联法人经查,年1月22日,王宇成为蓝丰生化董事。年2月16日,因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蓝丰生化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王宇持有蓝丰生化9.88%股权。因此,王宇自年1月22日起为蓝丰生化的法定关联自然人。鉴于王宇于年12月28日被蓝丰生化提名为董事人选且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已于年12月11日过户完成,重组实施过程仅剩增发股份确认,因此,王宇在提名为董事之日即年12月28日起,已实质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属于蓝丰生化的关联自然人。王宇通过其控制的西安宇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安新方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持有陕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置业)、宁夏华宝枸杞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宝)%、60.95%的股份;王某昊、邹某为王宇分别代持陕西禾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博生物)70%、30%的股份。综上,王宇为方舟置业、宁夏华宝及禾博生物的实际控制人,自年12月28日起,方舟置业、宁夏华宝、禾博生物构成蓝丰生化的关联法人。二、王宇占用方舟制药资金的行为实质上构成蓝丰生化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蓝丰生化未按规定在年半年报、年年报、年半年报进行如实披露、年度,在王宇的安排下,蓝丰生化全资子公司方舟制药通过资金划拨不入账的方式,向王宇实际控制的方舟置业、宁夏华宝、禾博生物及王宇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划拨资金,其中年1-6月、年1-12月、年1-6月分别占用方舟制药资金,,.32元、,,.32元、,,.10元。我局认为,经王宇决策、组织,王宇将蓝丰生化全资子公司方舟制药资金划转至其实际控制的方舟置业、宁夏华宝、禾博生物及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划转的资金由王宇控制、使用,实质为蓝丰生化向关联自然人王宇提供财务资助的关联交易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年修订)》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年及年修订)》的相关要求,上述关联交易事项应在蓝丰生化相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但蓝丰生化既未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也未在年半年报、年年报、年半年报中予以披露,违反了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王宇作为蓝丰生化时任董事、副董事长,是关联交易事项的肇始者与最终受益者,其亲自策划、实施了前述关联交易事项,直接导致了蓝丰生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是蓝丰生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蓝丰生化董事长杨振华、时任总经理刘宇及时任财务总监熊军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蓝丰生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蓝丰生化其他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薛超、干春晖、陈康、梁华中、顾子强、顾思雨、秦庆华、杨光亮、贾和祥、杜文浩、陈德银、沈永胜、张晓敏、郑刚、范德芳、王国涛、夏善清、沈新华、熊炬,在审议和书面确认蓝丰生化相关定期报告时,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保证蓝丰生化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上事实有蓝丰生化定期报告、临时公告、蓝丰生化会议文件、工商资料、方舟制药出具的资金占用表、询问笔录、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会计师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听证会上,当事人干春晖提出:第一,其于年7月31日向蓝丰生化书面提出辞去在公司的一切职务,至年9月20日辞职生效,在此期间,其并未领取独立董事津贴;第二,其因身体不适,在约定与调医院看病,因此错过了与调查人员的见面,但在随后即委托他人向调查人员转送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自己身体不适故未能配合调查;第三,是否配合调查不能作为处罚或加重处罚的依据;第四,其仅在审议年半年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签了字,对比其他独立董事的情形,认为对其处罚过重。当事人贾和祥的陈述、申辩意见为:自担任蓝丰生化独立董事以来,恪尽职守,曾多次要求公司加强对方舟制药定期内部检查,要求方舟制药建立与蓝丰生化统一的ERP信息系统,以便对其财务资金等信息做到及时监控;在审议年年报时曾发现方舟制药短期理财事项存疑并要求及时核实;此次蓝丰生化资金违规占用系单位内部人员所为且伪造了银行证明,自己做到了勤勉尽责,不应受到行政处罚。针对当事人干春晖的听证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干春晖虽于年7月31日提出辞职,但并未生效,其在蓝丰生化董事会审议年半年报的会议决议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其在此期间未领取独立董事津贴不影响对其的责任认定;干春晖虽然提交本人病例诊断结论、医院取药发票等书面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身体条件不能够配合调查,对于以上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向调查人员转送《情况说明》的事实及仅在审议年半年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情况,酌情予以考虑。针对当事人贾和祥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贾和祥称其多次向蓝丰生化提出加强对方舟制药财务资金管控的建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蓝丰生化相关半年报、年报董事会会议记录上未见其所述发言记录;其作为独立董事对审议蓝丰生化相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即应当保证蓝丰生化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其提出的“资金违规占用系单位内部人员所为且伪造了银行证明”的申辩理由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以上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蓝丰生化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二)对王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三)对杨振华、刘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四)对熊军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五)对薛超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六)对陈康、梁华中、顾子强、顾思雨、秦庆华、杨光亮、贾和祥、干春晖、杜文浩、陈德银、沈永胜、张晓敏、郑刚、范德芳、王国涛、夏善清、沈新华、熊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三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江苏证监局年4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号当事人: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泽资本),住所:扬州市邗江区。杨鑫,男,年10月出生,时任壹泽资本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杨明,男,年3月出生,时任壹泽资本综合岗员工,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壹泽资本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壹泽资本、杨鑫、杨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壹泽资本未按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信息,存在向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经查,壹泽资本系壹泽皓扬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皓扬基金)的管理人。皓扬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报告种类、内容、提供时间及方式。在皓扬基金实际运行中,壹泽资本未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基金净值信息和年度报告。年1月20日,壹泽资本在公司网站中发布《关于壹泽皓扬基金暂停开放赎回业务的公告》,称皓扬基金持有投资标的因股票停牌,基金财产无法估值,根据皓扬基金合同的规定,为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决定延迟基金资产赎回,暂停开放赎回日为年2月3日,暂停期限为自暂停赎回起始日起6个月内。皓扬基金实际持仓股票在年1月20日至2月3日间均不存在停牌情形。上述暂停赎回业务公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壹泽资本存在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经查,年12月30日,皓扬基金的基金净值首次跌破止损线后,次级B份额持有人在5个交易日内未追加资金,壹泽资本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基金并清算。年1月16日,皓扬基金的基金净值第二次跌破止损线,次级B份额持有人在5个交易日内未追加资金,壹泽资本仍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基金并清算,并伪造部分优先级A份额投资者签名签署《壹泽皓扬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以继续运作基金。年2月27日,皓扬基金的基金净值再次跌破止损线,壹泽资本又伪造部分投资者签名签署《关于壹泽皓扬证券投资基金征询意见函》(以下简称《征询意见函》),对投资者隐瞒基金真实情况,继续投资运作皓扬基金。至优先级A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时,皓扬基金净值低于按照基金合同应当止损时的净值。壹泽资本的上述行为造成了优先级A份额持有人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壹泽皓扬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公司网站截图,皓扬基金《基金托管投资组合表》,年1月20日皓扬基金投资标的股票在年1月20日至2月3日间公告截图,《壹泽皓扬证券投资基金净值浏览表》《补充协议》《征询意见函》,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壹泽资本未按皓扬基金的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年度报告,以及发布虚假的暂停赎回业务公告的情形,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鑫时任壹泽资本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为皓扬基金的投资经理,是上述行为的主要决策人,为壹泽资本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壹泽资本在皓扬基金符合止损条件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止损,且伪造投资者签名签署《补充协议》《征询意见函》,以继续投资运作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杨鑫时任壹泽资本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为皓扬基金的投资经理,上述违法事项系其决策、安排、指使。杨明时任壹泽资本综合岗员工,其作为次级B份额持有人,为达到继续运作皓扬基金的目的,在明知基金合同对于止损线及提前终止清算的约定,且未能及时追加资金的情况下,伪造部分投资者签名,是上述行为的具体执行人。杨鑫、杨明为壹泽资本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当事人壹泽资本、杨鑫、杨明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对违法违规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表示因公司经营停顿,家庭生活困难,申请对罚款予以减免。经复核,我局认为,壹泽资本、杨鑫、杨明提出的公司经营停顿和家庭生活困难不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对壹泽资本、杨鑫、杨明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壹泽资本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二、对杨鑫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三、对杨明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江苏证监局年6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号当事人:马浩博,男,年10月出生,时任东吴证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证券)分析师,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编号S******,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汤玮亮,男,年9月出生,时任东吴证券证券分析师,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编号S******,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依据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马浩博、汤玮亮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马浩博的要求,我局于年8月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马浩博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汤玮亮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年10月14日,东吴证券发布马浩博、汤玮亮作为证券投资咨询分析师署名的《福成深度报告二:3个亿支撑市值翻倍》(以下简称《福成研报》或研报)。年10月25日,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股份或公司)发布《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对研报有关内容予以澄清。《福成研报》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具体如下:第一,《福成研报》称,福成股份宝塔陵园三期全部建成后墓穴数量达40万个,并基于该数据得出福成股份可获得净利润亿元。经查,福成股份宝塔陵园规划建设墓穴约12.5万个,而非研报所称40万个。第二,《福成研报》称,福成股份与深圳市和辉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产业并购基金(以下简称福成和辉产业并购基金),规模共亿元,本期规模为10亿元,后续基金规模还有90亿元。经查,截至年10月,福成和辉产业并购基金规模只有10亿元,后续基金情况,还需福成股份根据一期基金的进展及收购资产的质量再做决定。第三,《福成研报》称,公司大股东手中亿现金,有充足资金作为福成和辉产业并购基金的劣后端。经查,截至年10月,大股东并未就此作出决策。第四,《福成研报》称,福成股份未来将聚焦殡葬业务,其他业务陆续剥离。经查,截至年10月,福成股份主营业务为畜牧屠宰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殡葬服务三大行业,至于未来公司各产业如何布局调整,相关业务是否剥离,福成股份并未作出决策。马浩博、汤玮亮在发布《福成研报》之前,未与福成股份核实研报相关事实与数据。年10月14日,东吴证券审核过程中认为该研报缺少调研纪要,故予以驳回,马浩博随即补充调研纪要后通过东吴证券内部审核。上述报告全部由马浩博起草完成。汤玮亮参加前期讨论,未实际参与上述报告的起草、审核、发布等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研报、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马浩博、汤玮亮在研报中作出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的行为,违反了5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述违法行为。马浩博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中否认调查时所述案件情况,提出:第一,自己曾于年9月2日和9月10日两次针对涉案研报到福成股份调研,并获取相关信息;第二,在研报发布前,自己曾将研报发送给福成股份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第三,马浩博称自己使用电脑记录了相关调研信息,并据此整理了调研纪要,提交研报时没有调研纪要只是自己忘记上传,但因离职无法提供电脑记录的调研底稿。同时,马浩博认为其行为不属于5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证券交易活动”,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根据马浩博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调查及核查验证情况,无法确认研报信息来源,但无论基于何种信息来源,马浩博均未尽到应有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义务,进而导致研报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第二,根据马浩博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查验证,无法认定福成股份相关人员曾认可研报相关内容。第三,马浩博陈述、申辩所述情况与调研纪要内容不符。同时,对于马浩博称因离职无法提供电脑记录的调研底稿这一情况,我局认为,即使存在相应调研底稿,本案调查期间马浩博尚在东吴证券任职,但其并未提供上述材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第四,5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所指“证券交易活动”不应狭义地理解为证券买卖,而是强调相关专业主体基于工作性质,发布的信息较一般主体对市场交易具有更大的影响,故禁止此类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马浩博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发布的专业研究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我局适用5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依据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马浩博处以十五万元罚款,对汤玮亮处以五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江苏证监局年7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号当事人: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股份),注册 超,男,年9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时任维维集团总经理。宋晓梅,女,年10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集团财务总监。崔桂亮,男,年12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时任维维股份董事。藤谷阳一,男,年6月出生,护照 缨,女,年1月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闸北区,时任维维股份监事。肖 娜,女,年8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监事。曹荣开,男,年5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副总经理。孙 欣,女,年5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宣武区,时任维维股份副总经理。赵昌磊,男,年8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财务总监。依据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维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维维集团构成维维股份的关联法人维维集团年1月至年8月为维维股份的控股股东。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年半年报、年年报、年半年报、年年报、年半年报的报告期内,维维集团构成维维股份的关联法人。二、维维股份年半年报、年年报、年半年报、年年报、年半年报未按规定披露维维集团占用资金形成的关联交易经查,-年期间,维维股份或其子公司维维六朝松面粉产业有限公司、维维粮仓粮食储运有限公司,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徐州正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密山金源油脂油料有限公司、铜山县棠张包装箱厂、徐州秋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永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长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中间方,通过中间方将资金划转至维维集团。上述资金划拨不是基于真实业务发生,实质构成维维集团对维维股份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经统计,年,维维集团全年累计占用,,元,占维维股份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6.42%,其中1月-6月累计占用,,元,当年归还,,元,期末占用余额,,元。年,维维集团全年累计占用,,元,占维维股份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32.98%,其中1月-6月累计占用,,元,当年归还,,元,期末占用余额,,元。年,维维集团全年累计占用1,,,元,占维维股份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43.55%,占用全部发生在上半年,当年全部归还。上述资金占用事项由维维集团总经理崔超、财务总监宋晓梅组织策划并向维维股份下达指令,维维股份财务负责人张明扬具体组织实施。维维集团是维维股份的控股股东,上述资金占用构成关联交易,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年修订)》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年、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维维股份未按规定在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违反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维维股份董事长杨启典知悉资金占用事项,且在资金占用相关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维维股份总经理赵惠卿知悉资金占用事项;维维股份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张明扬负责资金调度,参与策划并具体实施资金占用事项。杨启典、赵惠卿、张明扬签署确认涉案定期报告,未能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为维维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崔桂亮、藤谷阳一、孟召永、张玉明、罗栋梁、侯立松、丁金礼、徐缨、肖娜、曹荣开、孙欣、赵昌磊签署确认涉案定期报告,未能基于自身的法律地位依法独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为维维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维维集团作为控股股东,指使维维股份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情形。维维集团总经理崔超、财务总监宋晓梅组织策划了资金占用事项,为维维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三会资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相关公司情况说明、工商资料、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维维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二)对维维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三)对杨启典、赵惠卿、张明扬、崔超、宋晓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四)对崔桂亮、藤谷阳一、孟召永、张玉明、罗栋梁、侯立松、丁金礼、徐缨、肖娜、曹荣开、孙欣、赵昌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江苏证监局年7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号当事人:潘金虎,男,年9月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依据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潘金虎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年1月4日至年5月19日,潘金虎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西环路证券营业部(原苏州临顿路证券营业部)担任理财顾问,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身份。上述期间,潘金虎控制使用林某莉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下挂沪市股东账户A****,深市股东账户****)买卖天成控股、贵绳股份等13只股票,成交笔,买入金额14,,.29元,卖出金额16,,.60元,交易金额共计30,,.89元,亏损85,.67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询问笔录、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证券账户交易记录、资金明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潘金虎在证券从业期间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违反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情形。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潘金虎处以三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江苏证监局年7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号当事人:上海宝源胜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胜知或公司),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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